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5期
隐瞒汽车召回实情,商家三倍赔偿!
消费者从汽车销售公司购置私家车,事后却发现系召回的缺陷车辆。对此,消费者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赔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了激烈争议。2021年9月29日,该案历经黑龙江省三级法院审理,最终尘埃落定。
三倍索赔连连落败
2017年4月下旬,家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的江丽,打算买一辆某品牌汽车作为代步工具。听闻朋友黄平熟悉哈尔滨市的经销商,江丽遂请其帮忙联系。
经黄平电话洽谈,哈尔滨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于同年5月4日,将车辆运至佳木斯市。江丽去黄平处提车时,支付购车款162800元。黄平将此款转汇至汽车公司账户,汽车公司为江丽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
江丽缴纳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6608.07元,另缴纳车辆购置税10875元。同年5月12日,她去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工作人员告知该车可能系召回车辆,江丽认为朋友帮忙买车,不会有错,仍完成了登记手续。
但是,江丽将此事告诉黄平后,黄平却警觉得很,他询问汽车公司销售人员,对方闪烁其词。同年5月20日和6月11日,汽车公司客服两次打电话联系江丽,告知车辆有召回信息,请她到4S店更换原厂配件。江丽通过上网搜索,发现了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告显示:生产日期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该品牌车应被召回,召回事由共两项:一是后牵引臂强度不足、车辆在驻车制动未松开或急加速倒车状态,后牵引臂可能会受到较大撞击力,有可能产生弯曲,长时间持续使用后,可能出现断裂,存在安全隐患。二是双离合变速器控制单元TUC程序存在瑕疵,车辆起步可能产生延迟,如果持续稳定踩加速踏板1.5~2.0秒,车辆会开始加速,且车辆恢复正常;如果加速踏板反复踩下和松开,在特定驾驶条件下,车辆可能无法加速,因而存在安全隐患,召回实施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
江丽认为所购车辆在召回实施时间内,销售方却没有任何提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于是,她在当地基层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162800元,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488400元,另赔偿其车辆购置税10875元、车辆保险费用6608.07元。
汽车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答辩称,2017年3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发生了重大变更,导致内部管理疏漏,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在销售的当月,就主动告知江丽所购车辆的缺陷,因此,公司没有欺诈的故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现同意江丽退车,并对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用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采纳了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162800元,江丽返还某品牌汽车给汽车公司;汽车公司赔偿江丽车辆购置税10875元、车辆保险费用6608.07元,合计17483.07元;驳回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此后,江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20年8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对此案提出抗诉。
抗诉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汽车公司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基于汽车公司隐瞒了被召回的事实,应该认定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汽车公司在销售车辆后告知,不能作为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根据。判断汽车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以汽车公司提供案涉车辆时,是否告知案涉车辆为召回车辆为准。双方购车合同于2017年5月4日成立并履行,而汽车公司却于5月20日、6月11日电话告知江丽所购车辆为召回车辆。
其次,汽车公司在销售时隐瞒了召回的真实情况,构成民事欺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召回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经查,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公告对案涉车辆予以召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汽车公司自认在2017年2月收到生产厂家通知车辆出现瑕疵的邮箱邮件,且黄平提前打电话询问汽车公司涉诉车辆的颜色、配置、生产时间,汽车公司都一一告知。可见,汽车公司在江丽购车时对案涉车辆是召回车辆,主观上应为明知。该召回车辆存在可能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依法不应销售。汽车公司销售该缺陷汽车产品,行为违法。因汽车公司未将真实情况告知江丽,侵犯了江丽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最后,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公告,对某品牌部分车辆予以召回,包括案涉车辆。江丽系普通消费者,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告足以让江丽能够得知;也无证据证明,汽车公司在向江丽销售案涉召回车辆时,作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且一审法院亦认定江丽在交易时,不知道案涉车辆系被召回车辆。此外,江丽在2017年5月12日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被告知车辆可能系召回车辆,而汽车公司首次告知江丽所购召回车辆为2017年5月20日。在江丽得知案涉车辆为召回车辆之前,其对购买车辆及支付费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也不能认定其故意扩大损失,汽车公司不能免责。
高级法院再审改判
2020年12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决定进行再审并由高院直接提审,并通知原审法院,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高院再审认为,关于汽车公司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缺陷汽车《召回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汽车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商,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属于2016年10月13日在原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召回通告中的召回车辆,却仍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江丽,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民事欺诈。汽车公司虽抗辩称其公司在车辆销售后两次电话联系江丽,告知江丽所购车辆有召回信息,其不构成欺诈。但依照民法原理及法律规定,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
关于江丽主张汽车公司应当赔偿三倍购车款488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汽车公司隐瞒案涉车辆瑕疵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赔偿江丽三倍购车款。
再审法院法官强调,因车辆存在缺陷直接关系到驾驶者、乘车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对投入市场的存在缺陷的车辆均采取严格的强制召回政策,并制定专门的行政规章,对确认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明确规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实施召回。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了解国家关于缺陷车辆强制召回的政策规定,并严格执行。在缺陷车辆已经确定召回的情形下仍对外销售,汽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所作裁判对于个案的一方当事人来看,赔偿责任似显过高,但就司法导向、裁判指引而言,对于依法维护全体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保障乘用车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2021年9月2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再审宣判,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江丽与汽车公司的买卖合同。江丽将其购买的某品牌汽车退还给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同时退还购车款162800元;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江丽因购车支付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用17483.07元,并三倍赔偿江丽购车款488400元。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